评析: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任何人不得基于违法行为获利。本案中,丹东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实际施工人孙培根订立无效转包合同,建立违法挂靠关系,双方均存在明显过错。更为重要的是,其损害了第三人赫崇革的利益。同时,作为管理人,丹东分公司对孙培根疏于监管,以收费代管理,故其难以免责。
从形式上看,基于借款关系,孙培根向赫崇革借款20万元;基于转包关系,丹东分公司向孙培根收取管理费36.6万元,两者好像风马牛不相及。但究其本质,涉案借款合同有效,转包协议无效。丹东分公司向孙培根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法。而所谓的管理费,实质上就是该无效合同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通谋共取的违法所得,故其当然要归入合同法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所获利益”范围之内。
而为了履行该无效转包合同,孙培根为工程所需向赫崇革借款20万元,未有偿还,赫崇革当然地成为无效合同的受损害方。孙培根系一手托两家,其既是无效转包合同的缔约人和实施人,同时又是另一有效借款合同的形式借款人。如果孙培根不向赫崇革借款,则涉案转包工程无法顺利施工,反之,丹东分公司就不可能获得所谓的管理费收益,故丹东公司实际上是有效借款合同和无效转包合同的真正收益人。换言之,债权人赫崇革所蒙受的债务不能获得清偿之损失与丹东分公司的受益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方没有拘束力。在此类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交织的案件中,还要顾及内外有别原则的适用。本案中,涉案借据上虽然只有孙培根的签字,并未加盖丹东分公司的公章,但实质上,因为挂靠承包关系的存在,丹东公司为孙培根出具了其项目部公章和财物印鉴等,孙培根以其名义进行施工,赫崇革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孙培根的行为能够代表丹东分公司,丹东分公司与孙培根实际上结成了一致对外非法谋取和获得建筑施工利益的共同体。在涉案项目承包协议依法被认定无效时,丹东分公司不能以“施工中发生一切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均由孙培根负责”的内部约定来对抗第三人。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本案中,丹东分公司与孙培根通谋订立违法转包合同,具有共同故意。在孙培根将所借款项用于工程且未有清偿的前提下,一是基于借款合同有效,孙培根应向赫崇革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基于转包合同无效,丹东分公司作为无效合同的受益人依法应当向受损失人赫崇革承担返还责任;三是基于丹东分公司与孙培根共为无效转包施工联合体,其双方应对诉争借款之清偿承担共同责任。这种判断,不仅契合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精神,而且亦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
而共同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并且都有过错,从而共同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的责任。共同责任还可以区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共同责任包含连带责任,其一般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逻辑上两者系属种关系,共同责任为连带责任的上位概念。所以,在能够排除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于本案的前提下,依据上述规定和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04号裁定,丹东分公司应当就诉争借款不能偿还部分与孙培根共同向赫崇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总之,当事人双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通谋订立无效合同获利,一方为履行合同向第三方借款且未有清偿,而另一方实际分享了该举债利益,其应当就一方不能向第三方清偿之部分承担连带责任。